合伙指南|作者:李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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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但不配合变更登记的有限合伙人能否通过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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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但不配合合伙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不接电话,不能预约,或者出差,或者生病,不能预约去工商局办理相关的退市登记。目前,根据大多数地方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退伙即变更合伙人登记事项,要求退伙的当事人一起到登记机关办理。如果退出方不在场,这种变更登记很难操作。
这种情况下我该怎么办?越来越多的客户在咨询中提到类似的问题。那么,这样的障碍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吗?
两头说话。一方面当然有可能。在诉讼层面,基本类似于公司股东不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诉讼。但另一方面,这种通过诉讼的解决方式效率很低,应尽可能避免,机制建立后应尽量避免。
# 2
为什么有人退出合伙但不想配合变更登记?
为什么不呢?大部分都是因为利益纠纷或者不满,但冲突并没有激烈到要主动去做某件事,所以就表现为这种被动的不作为和不合作的方式。
看这样一个例子。
狄某为企业A(合伙)有限合伙人之一。
企业A为特定投资目的设立的普通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9年9月30日。合伙期限为2019年9月30日至2039年9月29日。合伙人8人,迪某为有限合伙人之一。
该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后,全体合伙人必须退出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转让事项的工商变更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3)所有合伙人同意退出合伙企业……”
2019年11月17日,甲公司、甲公司、甲公司的8名合伙人签署《罗伯泰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洁聚与受让方之间),8名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审议甲公司从受让方取得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方案;分配完成后,包括迪某在内的8名合伙人应退出公司。
2019年12月29日,甲公司制作《合伙人会议决议》,载明合伙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款5355万元;同意迪谋退出合伙企业,并按照合伙企业财产分配方案,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支付迪谋财产款1260.56万元;同意普通合伙人唐基于上述事项负责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及《合伙协议》备案手续。包括迪某在内的全体合伙人于《合伙人会议决议》签字。
2019年12月29日,甲公司作出《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表示同意扣除合伙企业开办、日常经营等基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办登记费、工商变更费.2019年12月31日,甲公司通过网银向狄某转账1260.56万元,备注及附言为“财产分配”。2020年5月15日,A公司委托律师向狄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撤回,但狄少文始终未予配合。
最后,万不得已,企业A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迪某配合企业A办理迪某退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迪谋赔偿甲公司诉讼费损失9万元。
根据明确签署的《合伙协议》和《合伙人会议决议》,迪某应该没有理由
2.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被告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崇明返税额度》也确定了原告提交退税申请手续的义务。但原告未向有关部门提交退税申请手续,导致被告至今未收到退税款;
3.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也不是被告一方造成的。即使真的发生了,金额也太高了,超过了上海的收费标准。
A公司代理人回应了迪某的上述观点,其中最有意思的回应有两个:
1.甲公司向法院陈述,正是由于狄某的不合作,其他五名有限合伙人无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退出合伙企业;
2.撤回9万元诉讼费的赔偿请求。
A公司的两个回应中,第一个非常合理,只是迪某不合理。第二种回应是无奈之举,因为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可以要求败诉方承担此类案件的诉讼费,撤回这一主张也可以节省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数额。
# 3
其实,如果你学识渊博或者仔细看,你马上就能感觉到这个案例是de
某没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败诉是当然的。
一审法院认为:
> 原告的《合伙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以及《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均合法有效,对全体合伙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遵守约定。《罗伯泰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根据该补充协议,原告与受让方完成股权转让并向被告支付财产分配款后,被告应当从原告退伙。原告全体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并通过《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被告退伙,同时明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财产分配款。《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并未为被告退伙增加新的条件。现相关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财产分配款,全体合伙人已同意被告退伙,被告退伙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这就么一个必败的诉讼,一审原告狄某仍然坚持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相比一审时的答辩理由,上诉时的理由更是有些莫名其妙:1、案涉《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系甲企业的8名合伙人作出,而非甲企业作出。本案所涉的《合伙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均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均未明确约定狄某办理退伙手续的时间及方式,但明确约定了狄某同意由普通合伙人唐某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各方协议及相关补充约定,狄某认为办理退伙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即便条件成就,办理退伙手续的人员也应当为唐某,而非狄某。
上面这些上诉理由,完全是为了找理由而找理由,没有一丝丝可以站得住脚的,稍有法务经验的人一眼就能看出,这是一个纯粹为了拖时间而提起的上诉。
二审法院当然也是维持了原判。二审法院认为:
> 《合伙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以及《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合伙人的退伙事宜,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机关为全体合伙人,案涉《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由甲企业的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为全体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可以充分反映甲企业之意志。故一审法院对于《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系甲企业作出的表述并无不当。案涉《合伙人会议决议》已明确狄某退伙相关事宜,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补充约定》亦未增设关于狄某退伙的其他条件,狄某理应按约履行相关协议,协助办理退伙事宜。一审法院对于狄某办理退伙手续的条件成就已作详尽阐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故狄某应按约办理相关退伙手续。综上,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四
这也是一个较新的案例,二审判决是今年的3月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摘录这个案件,并不是关注案件中的法律技术问题,而是要体现我在前文里所说的一个观点,“这种通过诉讼解决的方式,很低效”。
2020年11月5日立案,2021年3月17日二审判决。诉讼程序走了4个半月,而且还要看对方是否自觉执行,对方仍然不配合的还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经验推测,这个案子最理想也要6个月时间才可能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
为了办理一个在法律上毫无争议的退伙变更登记手续,先是私下联络,后是花了半年多的时间才能通过诉讼解决,还花了几万元的律师费,并且这些律师费还无法让对方赔偿。这种方式,当然是很低效的方式。
# 五
这种麻烦,能不能事先在合伙机制的设计中避免吗?
当然是有机会避免的,但前提有2点:一是合伙机制的主要设计者要有这方面的意识,能想到这个点;二是合伙人之间要协商交流对此达成一致。
当然,从更大的角度来说,要减少这样的麻烦,需要提升合伙的理念和能力。比如说不要随便拉人入伙,能用其他方式合作就不一定要用合伙;再比如说,没有必要的话,就不要激化冲突,把矛盾尽量在微小之时协商或消除掉。